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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告 郭竣壬 - 教務 | 2025-10-30 | 點閱數: 27

一、依據本市衛生局 114 年 10 月 23 日南市衛食藥字第 1140189249 號函辦理。

二、爾來有議員反映攤商販售不法藥品情事,為保障民眾使用藥品、醫療器材、化粧品的安全,請機關運用以下文字於 LED 電子字幕機(跑馬燈)或網站播放,招商時亦可一併向廠商宣導:

(一)非藥商或藥局販售藥品已觸法,最高處新臺幣 200 萬元!

(二)非醫療器材商販售醫療器材已觸法,最高處新臺幣 100 萬元!

(三)販售沒有完成登錄或無完整中文標示的化粧品已觸法,最高處新臺幣 100 萬元!

(四)一般商品不可宣稱醫療效能,違反者最高處新臺幣 2500 萬元!

三、上述所稱藥品例如紫雲膏、龜鹿二仙膠、感冒糖漿液、暈車(船)藥;醫療器材例如醫用口罩、體溫計、額耳溫槍、體脂計、隱形眼鏡、隱形眼鏡盒等;化粧品例如唇膏、香水、

事法第 14 條規定:「本法所稱藥商,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:一、藥品……販賣業者。二、藥品……製造業者。」同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:「凡申請為藥商者,應申請直轄市或縣(市) 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,繳納執照費,領得許可執照後,方准營業;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,應辦理變更登記。」同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:「違反……第二十七條第一項……第七十五條規定之一者,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。」

(二)醫療器材管理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:「本法所稱醫療器材,指儀器、器械、用具、物質、軟體、體外診斷試劑及其相關物品,其設計及使用係以藥理、免疫、代謝或化學以外之方法作用於人體,而達成下列主要功能之一者:一、診斷、治療、緩解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。二、調節或改善人體結構及機能。三、調節生育。」同法第 11 條規定:「本法所稱醫療器材販賣業者,指經營醫療器材之批發、零售、輸入、輸出、租賃或維修之業者。」同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:「非醫療器材商,除另有規定外,不得為第 10 條及第 11 條所定之業務。」及同法第 70 條第 1 項規定: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:一、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,非為醫療器材商而為醫療器材商之業務,或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,登記事項變更未辦理變更登記。二、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,未辦理醫療器材商登記,或未於登記處所製造、販賣或供應醫療器材。……」。